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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65-365cim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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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1)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临时占用林地审核(自动流水号:155269)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1-1-1567

法定主体

28365-365cim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依法需要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1)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予以批准的,作出决定后,应当在黑龙江省政府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做好征占用林地服务和监管工作,对征占用林地的全过程进行监管,跟踪检查用地情况,杜绝少批多占,不批也占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保留事项目录(之四)》第340项:办理时限......受理时限:3日;2、审查时限:15日;4、不予受理时限:当日。
2-1.同1-2。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网上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52号)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网上行政审批决定,应在网上政务中心网页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请编号查询行政审批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国家林业局关于依法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5]76号)
第一条依法做好征占用林地服务和监管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要对征占用林地的全过程进行监管,跟踪检查用地情况,杜绝少批多占,不批也占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本省(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特种用途林林地10公顷以下,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二)临时占用省所属国有林场林地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国有林地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

负责本辖区(一)临时占用市所属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二)临时占用龙煤集团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分公司所在市林地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市所属非国有林地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

负责本辖区(一)临时占用县(区)所属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县(区)所属的非国有林地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

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3.《黑龙江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林办发〔2015〕73号)

第二条 临时使用林地按隶属关系审批:临时使用省属国有林场林地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市、县(市、区)所属国有林场和集体林地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国有农场林地由省农垦总局林业局审批;临时使用龙煤集团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分公司林地由所在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其他单位林地由所在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国有林地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其他林地的由所在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木材运输许可(自动流水号:155274)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1-0-1561

法定主体

28365-365cim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日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1)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予以批准的,作出决定后,应当在黑龙江省政府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林木运输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林木运输行为实施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沿途设立木材检查站,对木材运输进行检查,加盖检查印章,对被许可人林木运输行为实施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1.同1-2。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1.同1-2。
3-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网上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52号)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网上行政审批决定,应在网上政务中心网页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请编号查询行政审批决定。
4.《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省属国有林场等单位木材运输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

负责市属国有林场等单位木材运输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

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县属国有林场等单位木材运输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

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县属林木采伐许可(自动流水号:155277)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1-0-1562

法定主体

28365-365cim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日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1)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予以批准的,作出决定后,应当在黑龙江省政府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林木采伐行为实施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对被许可人林木采伐行为实施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保留事项目录(之四)第341项林木采伐许可(行政许可)办理时限:一、受理时限:3日;二、审查时限:7日;三、不予受理时限:当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2.同1-2。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同1-2。
3-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网上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52号)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网上行政审批决定,应在网上政务中心网页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请编号查询行政审批决定。
4.《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省属国有林场等单位林木采伐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

负责市属国有林场等单位林木采伐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

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县属国有林场等单位林木采伐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

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04月29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2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326项:(1)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许可;(2)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县属国有林场等单位采伐林木许可;(3)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国有林场等单位采伐林木许可;(4)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属国有林场等单位采伐许可;(5)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负责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许可。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自动流水号:155282)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1-1-1568

法定主体

28365-365cim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依法需要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1)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予以批准的,作出决定后,应当在黑龙江省政府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做好征占用林地服务和监管工作,对征占用林地的全过程进行监管,跟踪检查用地情况,杜绝少批多占,不批也占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保留事项目录(之四)》第340项:办理时限......受理时限:3日;2、审查时限:15日;4、不予受理时限:当日。
2-1.同1-2。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网上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52号)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网上行政审批决定,应在网上政务中心网页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请编号查询行政审批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国家林业局关于依法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5]76号)
第一条依法做好征占用林地服务和监管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要对征占用林地的全过程进行监管,跟踪检查用地情况,杜绝少批多占,不批也占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本省(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特种用途林林地10公顷以下,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二)临时占用省所属国有林场林地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国有林地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

负责本辖区(一)临时占用市所属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二)临时占用龙煤集团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分公司所在市林地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市所属非国有林地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

负责本辖区(一)临时占用县(区)所属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县(区)所属的非国有林地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

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3.《黑龙江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林办发〔2015〕73号)

二、临时使用林地按隶属关系审批:临时使用省属国有林场林地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市、县(市、区)所属国有林场和集体林地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国有农场林地由省农垦总局林业局审批;临时使用龙煤集团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分公司林地由所在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其他单位林地由所在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国有林地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其他林地的由所在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国家二级、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及特许猎捕证审核 (自动流水号:155287)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1-1-1569

法定主体

28365-365cim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的书面凭证;(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3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2.审查责任:(1)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依法需要专家评审、实地考察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1)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国家二级、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及特许猎捕证》。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作出决定后,应当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和《国家二级、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及特许猎捕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1-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保留事项目录(之四)》第355项:办理时限:二、国家二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1、受理时限:3日;2、审查时限:10日;3、不予受理时限:当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2-2.同1-2。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3-3.《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1年12月8日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 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狩猎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3-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网上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52号)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网上行政审批决定,应在网上政务中心网页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请编号查询行政审批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1年12月8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野生动物。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国家二级、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及特许猎捕证核发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

负责黑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的核发。

负责黑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的核发。

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1年12月8日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 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狩猎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对于取消二次以上审批的,省级审批改为审一次的市县不再初审,暂停实施国务院部门规章以上依据设定的省级以下初审,取消省政府规章及文件依据设定的省级以下初审。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地、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自动流水号:156102)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1-0-1563

法定主体

28365-365cim

责任事项

一般程序:
1.受理、审核责任: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接受企业或个人申请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地、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要求,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
2.调查检疫责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现场检疫。
3.决定责任:根据现场检疫调查结果,决定是否签发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地、调运植物检疫证书。
4.执行责任:a.检疫合格,签发《森林植物产地检疫证书》或《森林植物调运检疫证书》;b.对检疫不合格的森林植物及产品,检疫站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责令受检单位(个人)按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经除害处理后复检合格的
签发《森林植物产地检疫证书》或《森林植物调运检疫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第98号修订)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份)》(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
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4.《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十条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森检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检疫。
(二)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检疫。
(三)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虽经过检疫合格,但在一处停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再次调运时仍需检疫。
第十一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运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调入地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所在地森检机构申请检疫,森检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省外的,调运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出省植物检疫证书在盖有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的同时,应加盖签发单位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三)从省外调入的,调运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审批,由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跨行政区域案件、大案要案、国家和省交办、国家林业局挂牌督办的案件。

负责查处本辖区重大违法行为、省林业厅交办、挂牌督办的案件;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级进行监督指导。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

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第98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份)》 (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4、《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十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森检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检疫。

(二)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检疫。

(三)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虽经过检疫合格,但在一处停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再次调运时仍需检疫。 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运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调入地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所在地森检机构申请检疫,森检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省外的,调运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出省植物检疫证书在盖有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的同时,应加盖签发单位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出省森林植物         (三)从省外调入的,调运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审批,由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审核(自动流水号:156968)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1-1-1570

法定主体

28365-365cim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的书面凭证。(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2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2.审查责任:(1)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依法需要听证、检疫、实地考察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2)应当指派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并签署审核意见。审核不予通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3)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1)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原因。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予以批准的,作出决定后,应当在黑龙江省政府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4.送达责任: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发放管理办法》履行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监督管理责任,对不合格的生产者、经营者,依法吊销种子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保留事项目录(之四)》第346项:办理时限.........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1.受理时限:2日;2.初审时限:3日;3.审查时限:4日;4.不予受理时限:当日.........。主要林木良种经营许可1.受理时限:2日;2.初审时限:3日;3.审查时限:4日;4.不予受理时限:当日.........
2-1.同1-2。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2-3.《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2014年12月17日通过)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书面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申请。
2-4.《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黑林发[2012]162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审核时应当对生产用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及生产必须的机械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签署审核意见。............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3-1.同1-2。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3-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网上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52号)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网上行政审批决定,应在网上政务中心网页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请编号查询行政审批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黑林发(2012)162号)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每年要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生产者、经营者,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种子许可证。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公布等。

负责全市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公布等。

 

负责全县范围内林木种子的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审定、核发。

相关依据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黑林发[2012]162号)

第十条 生产、经营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审定、核发。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林木种苗运输发证的行政许可(自动流水号:157042)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1-0-1564

法定主体

28365-365cim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的书面凭证;(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日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2.审查责任:(1)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2)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林木种子运输相关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并签署书面审核意见。现场审核不予通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3.决定责任:(1)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林木种子运输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应当说明理由。(2)予以批准的,作出决定后,应当在黑龙江省政府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4.送达责任:将《林木种子运输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履行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保留事项目录(之四)》第354项:办理时限:当日内办结。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3-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网上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52号)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网上行政审批决定,应在网上政务中心网页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请编号查询行政审批决定。
4.同2-1。
5.《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8月2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林木种子出县境的,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植物检疫证。运输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省内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森林工业系统内的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协商后签发,统一加盖黑龙江省林木种子运输专用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可以对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运输进行检查,对无证运输的有权扣留,并依法处理。铁路、公路、航空、水运、邮政等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林木种子。未取得本条前二款规定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运和邮寄。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和运输现场,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有权制止非法运输。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省运输审批.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内运输审批(市)(下放)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区内运输审批(县)(下放)

相关依据

1.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8月2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林木种子出县境的,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植物检疫证。运输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省内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森林工业系统内的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协商后签发,统一加盖黑龙江省林木种子运输专用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可以对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运输进行检查,对无证运输的有权扣留,并依法处理。铁路、公路、航空、水运、邮政等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林木种子。未取得本条前二款规定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运和邮寄。

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保留事项目录(之四)》第354项:一、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内运输审批(市、县)(下放)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抚育、卫生伐调查设计审核(自动流水号:157108)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1-1-1565

法定主体

28365-365cim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的书面凭证。(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2.审查责任:(1)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依法需要听证、检疫、鉴定、实地考察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3)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1)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予以批准的,作出决定后,应当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4.送达责任: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履行对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抚育卫生伐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的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保留事项目录(之四)》第353项:办理时限.........1.受理时限:2日;2.初审时限:5日;3.审查时限:5日;4.不予受理时限:当日.........。
2-1.同1-2。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1.同1-2。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网上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52号)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网上行政审批决定,应在网上政务中心网页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请编号查询行政审批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订)
第十一条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只准进行抚育、卫生伐。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抚育、卫生伐时,必须进行调查设计,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审批。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抚育、卫生伐调查设计审批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公布等。负责对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抚育、卫生伐审批事项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负责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抚育、卫生伐时,必须进行调查设计,经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审查,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审批。

负责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抚育、卫生伐时,必须进行调查设计,经县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林木种子审查,再报省林木种子机构审批。

 

相关依据

1.《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订)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只准进行抚育、卫生伐。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抚育、卫生伐时,必须进行调查设计,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审批。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对于取消二次以上审批的:省级审批改为审一次的市县不再初审,暂停实施国务院部门规章以上依据设定的省级以下初审,取消省政府规章及文件依据设定的省级以下初审.........。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引种许可的审核(自动流水号:157378)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1-1-1566

法定主体

28365-365cim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的书面凭证。(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2.审查责任:(1)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依法需要听证、检疫、鉴定、实地考察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3)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1)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予以批准的,作出决定后,应当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4.送达责任: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履行对良种使用和推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网上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52号)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网上行政审批决定,应在网上政务中心网页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请编号查询行政审批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6月129日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省内责林木种子的评定、公告、推广。对林木种子的推广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全市种子的评定、公告、推广。对林木种子的推广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全县林木种子的评定、公告、推广。对林木种子的推广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6月129日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自动流水号:414338)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3-0-2858

法定主体

嫩江县森林公安局

责任事项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者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涉嫌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的收集、调取各种证据。(4)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当事人或知情人后,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3.审理责任:(1)对调查结果及《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报送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2)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可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延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制作并送达《举行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违规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二条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跨行政区域案件、大案要案、国家和省交办、国家林业局挂牌督办的案件。

负责查处本辖区重大违法行为、省林业厅交办、挂牌督办的案件;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级进行监督指导。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

相关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地州级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自动流水号:414396)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3-0-2859

法定主体

嫩江县森林公安局

责任事项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者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涉嫌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的收集、调取各种证据。(4)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当事人或知情人后,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3.审理责任:(1)对调查结果及《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报送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2)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可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延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制作并送达《举行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违规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跨行政区域案件、大案要案、国家和省交办、国家林业局挂牌督办的案件。

负责查处本辖区重大违法行为、省林业厅交办、挂牌督办的案件;?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级进行监督指导。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

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货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地州级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违法买卖、伪造林业相关许可证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违法在林地作业的处罚(自动流水号:414402)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3-0-2860

法定主体

嫩江县森林公安局

责任事项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者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涉嫌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的收集、调取各种证据。(4)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当事人或知情人后,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3.审理责任:(1)对调查结果及《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报送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2)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可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延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制作并送达《举行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违规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二条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查处本辖区内跨行政区域案件、大案要案、国家和省交办、国家林业局挂牌督办的案件。

负责查处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和省林业厅交办、挂牌督办的案件,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级进行监督指导。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

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地州级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二条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行政案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8日修订)

第十七条 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对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处罚(自动流水号:414415)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3-0-2861

法定主体

28365-365cim

责任事项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者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涉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的收集、调取各种证据。(4)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当事人或知情人后,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3.审理责任:(1)对调查结果及《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报送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2)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可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延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制作并送达《举行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违规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二条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查处本辖区内跨市地行政区域案件、大案要案、国家和省交办、国家林业局挂牌督办的案件。

负责查处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和省林业厅交办、挂牌督办的案件,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级进行监督指导。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

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地州级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28365-365cim

填表时间:2015年8月31日

职权名称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自动流水号:414477)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121-03-0-2862

法定主体

嫩江县森林公安局

责任事项

一般程序: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者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发现涉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的收集、调取各种证据。(4)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当事人或知情人后,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3.审理责任:(1)对调查结果及《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报送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2)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可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延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制作并送达《举行听证通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违规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5.《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三十二条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查处本辖区内跨行政区域案件、大案要案、国家和省交办、国家林业局挂牌督办的案件。

负责查处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和省林业厅交办、挂牌督办的案件,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级进行监督指导。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本辖区内的违法案件。

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林业部令第8号)

第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地州级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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